大数据公司究竟触犯了什么罪名?互联网技术创新为何会遭受大整顿?
大数据公司究竟触犯了什么罪名?互联网技术创新为何会遭受大整顿?
近日,《中国新闻周刊》刊发《整肃爬虫公司》的报道,自2019年9月一个多月来,杭州、深圳等地公安出动警力,带走多家大数据风控平台高管协助调查。整个大数据风控行业风声鹤唳,从业人员人人自危。一些征信公司,大数据服务商纷纷暂停部分服务。
大数据公司究竟触犯了什么罪名?互联网技术创新为何会遭受大整顿?
基于近日来众多数据公司的涉罪被查,笔者对大数据公司头上的三把魔剑三个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逐一分析。
此前已经有文章简单对三个罪名作了大体区分,
数据技术规避网站经营者设置的反爬虫措施或者破解服务器防抓取措施,非法获取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数据技术干扰被访问的网站或系统正常运营,后果严重的,触犯刑法,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通过数据技术采集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除此之外,结合笔者从事经济犯罪的刑事辩护多年经验,笔者判断,在现实案件中,上述三种行为往往相伴发生,获取个人信息往往为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非法获取计算信息系统数据往往是为了获取个人信息。
因此,对大数据公司而言,需要准确评佑自身的业务风险以及应对涉罪调查。在具体场景中应该如何界定对于大数据公司的行为,认定为一种犯罪还是多种犯罪的研究尤其重要。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
依照国务院《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设施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网络时代背景下,有观点主张应将网络平台、移动客户端、App软件系统等应用程序纳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诸如网络平台、移动客户端、App软件系统等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要素之一,其通过一系列硬件设施和应用程序,实现对信息和数据的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作为结果犯,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方可入罪,根据《解释》)第1条“情节严重”的规定:(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解释,核心在于情节严重的综合判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包括犯罪前、犯罪过程中乃至犯罪后表征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等各种情节。
这是在具体场景中认定的争议之处,也是辩护空间。
涉计算机类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
不管是司法实践中,还是刑事法理论层面,对于涉计算机类犯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间的罪数关系都有颇多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牵连犯与吸收犯、想象竞合犯与数罪并罚之间。
以一个真实案件为例,张某等人通过部署SD程序(一种可以私下采集运营商流量里cookie数据的程序),从运营商服务器抓取、采集网络用户的登录cookie数据,并将上述数据保存在运营商数据库中,之后利用研发的爬虫软件、加粉软件远程访问数据库中的数据,非法登录用户网络账号,实施强制加粉、爬取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从中牟利。
这系列行为该如何定性?
在运营商服务器中私自部署SD程序非法抓取网络用户的登录cookie数据并予以保存,这一行为系通过恶意软件从运营商服务器中非法获取数据,破坏了运营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次,获取到用户cookie数据后,又利用爬虫软件从不同的网络平台爬取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再次,爬取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分析用户的行为,利用加粉软件对用户账号进行强制添加好友,从中牟利。在强制加粉这一环节,周某等人冒用用户的身份登录相关网络平台,采用不断更换IP地址、破解网站接口加密验证等技术手段,强行为用户账号添加好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有些司法判决对类似情况会作数罪并罚处理,认为上述行为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三罪数罪并罚。
三个罪名成立牵连犯的辩护空间
辩护空间:应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理,不作数罪并罚。
爬取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给用户账号强制加粉并以此非法牟利,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犯,其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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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爬虫软件等爬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既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两罪的想象竞合。再次,使用加粉软件强行加粉的行为,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具体到该案,谢虹燕认为,首先,周某等人在运营商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运营商服务器中私自部署SD程序非法抓取网络用户的登录cookie数据并予以保存,这一行为系通过恶意软件从运营商服务器中非法获取数据,破坏了运营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应当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次,获取到用户cookie数据后,周某等人又利用爬虫软件从不同的网络平台爬取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再次,周某等人爬取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分析用户的行为,利用加粉软件对用户账号进行强制添加好友,从中牟利。在强制加粉这一环节,周某等人冒用用户的身份登录相关网络平台,采用不断更换IP地址、破解网站接口加密验证等技术手段,强行为用户账号添加好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见,周某等人爬取用户个人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给用户账号强制加粉并以此非法牟利,属于手段和目的的牵连犯,其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即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综上,该案中,对周某等人应当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