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与传销
(一)何为“微商”
相信不少人都曾经或正在被朋友圈里的各种微商信息、微商宣传刷屏,微商作为近几年兴起的一种全新的电商营销模式,是基于“微信”或者其他社交软件的社会化分销模式。微商是由企业或者个人,基于社会化媒体开店的新型电商模式,但是现今对“微商”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
“微商”与传统电商相比,其特点是:投资小,不需要经营者在宣传、管理等方面投入过多的市场成本;宣传速度快,依托经营者先前所建立的朋友和人脉关系,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达到较好的宣传效果,传播范围更广;门槛低,加入微商团体不需要专业知识和高学历,也不需要繁杂的程序和手续,足不出户,上手容易。
微商的盈利模式有以下几种:
①单纯的销售产品。经营者借助自己的社交软件平台发布该产品的简介、功效、销量等相关状态,以吸引客源,销售产品,从中赚取差价。其中部分是“淘宝”商家和实体店家,他们借助新的社交平台,联系老客户,发展新客户。
②是发展代理。发展代理主要是为了扩大销售范围,增长销量。一方面收取一定的加盟代理费用,另一方面代理会带来的新的客源,从而进一步扩大销量以赚取利润。
③是经营与“微商”营销相关的培训、教程、软件等,以此获利。
(二)传销的定义及法律规定
传销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经营方式。
传销是一种违法的经营活动,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则是一种犯罪行为。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的通过标志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正式进入刑法追究范围,成为犯罪行为。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款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意见传销组织“头目”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可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意见进一步明确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责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三)“微商”传销的认定
2015年1月,我国首例“微商”传销案在南京开庭。2015年3月,因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南京玄武法院判处陈志华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据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3月,陈志华以推销其微信营销课程为名,陆续在上海、杭州、广州、厦门、福州、石家庄、北京、长沙、宁波、南京等地开展以“微信营销”为主要内容的“免费授课”。但这种“免费授课”,并不是真正的“免费”,而是要求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代理费,成为其不同级别的“微信营销”课程的代理商。代理商通过手机微信软件,向社会大众宣传陈志华的“微信营销”大会,吸引更多的人参加此会,成为陈的新的下一级代理商,从而形成包括陈本人在内的多级组织,骗取各级代理商的“代理费”。2014年3月,陈志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公安机关查明,已有329人作为陈的代理商参与了陈领导的传销组织。
从刑法角度来看,认定某种行为属于传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微商”传销也不例外:
1.从犯罪主体来看,其必须是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这里的组织、领导者主要包括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和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2.从犯罪客体来看,它侵犯的是社会法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3.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实施者应当存在组织、领导人员进行传销活动的故意。
4.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要实施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行为。另外,“认定传销不需要以存在真实的商品、服务交易为必要,不存在商品、服务等真实交易标的不影响传销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组织、领导‘拉人头’、收取‘入门费’而无商品、服务交易的传销活动,也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在该案例中,陈志华以推销微信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成为其微信代理商,并按照一定顺序组织层级、以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成为下一级代理商,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随着现在电子社交软件的普及,“微商”传销以“微商”的名义扩展迅速,且不易察觉。“陈志华”案发生之后,央视曾专门报道过“微商”传销,相关部门也对此进行专门的整顿,人们逐渐意识到这一行为的危害性,但是此类传销活动取证过于困难,很容易因证据不足使违法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
文/李孟芩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